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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誌願者、受益人和其他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進步,享受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法》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發展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引導和支持慈善事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活動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設,推動慈善活動深入基層。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工會、* *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第六條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支持和參與慈善活動,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二章慈善組織第七條慈善法公布後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應當依照慈善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對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的設立進行登記時,應當告知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人可以申請登記為慈善組織。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頒布前已經成立並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向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負責人: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被吊銷或者取締的組織的負責人,自該組織的登記證書被吊銷或者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慈善活動,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等各項管理制度。第十條慈善組織經依法登記或者認定,取得公益捐贈票據簽發資格的,可以憑登記證書向登記或者認定的民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公益捐贈票據。

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或認定之時起,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非營利組織免稅;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財政、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共同確認,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設立賬戶,管理專用賬戶,進行獨立核算,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定期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第三章慈善募捐和捐贈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連續六個月未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列入異常活動名單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慈善組織通過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慈善展覽、慈善拍賣、慈善晚會等方式進行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範圍內進行。確需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範圍外開展的,應當向開展募捐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項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