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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第三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職業選擇、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職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處理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第五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第六條國家鼓勵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開展活動。第八條勞動者應當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參與民主管理或者與用人單位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進行平等協商。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第二章促進就業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擴大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第十二條勞動者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而受歧視。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第十四條法律、法規對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學、藝術、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下列條款:

勞動合同的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⑤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且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十壹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