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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保障礦山生產安全和礦山職工人身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開采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或其他礦產的活動,包括直接為礦山生產建設服務的礦山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生產、選礦、礦山設備修理和礦山運輸等活動。第三條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采用先進技術,改善礦山勞動條件,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礦山安全生產。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礦山建設中的安全保障第五條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第六條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論證其安全條件。在初步設計中,應按要求準備安全用品。

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的項目,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第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審查礦山建設項目安全條款和其他有關文件,不得推諉或者拖延。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礦山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施工資質和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第三章開采安全保障第九條礦山企業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開采範圍內開采,不得無證開采或者越界開采。第十條采礦必須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礦山安全標誌。第十壹條煤礦必須具備下列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a)每個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方便行人且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礦井有合理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新鮮空氣。如果采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安裝在地面上;

(3)井下電氣設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防爆要求,供電系統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措施。年產21萬噸以上煤礦采用雙電源供電;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地面井控制圖、供電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

(5)豎井提升機提升系統設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和兩級聲光信號裝置,斜井(巷)設有防跑裝置,提升容器上有明顯的載荷(人)標誌;

(六)按規定配備礦燈、瓦斯檢測儀、便攜式瓦斯報警器、自救器、風速儀、放炮器和滅火器材;

(七)井下防塵措施;

(八)礦井的瓦斯等級和煤塵的爆炸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9)井口和工業廣場內建築物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且下方建有防洪設施,地下水受洪水威脅或地質情況不明。

(十)礦井有與外界通訊設施,年產21萬噸以上的礦井配備救援設備。第十二條非煤礦山開采,應當有合理的開采方法;具有合理的通風、防塵、防火和防水系統;采場爆破應編制爆破設計;電源應具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具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應使用防爆電氣設備;按規定設置尾礦庫;硬井提升應有防墜井和防過卷裝置。

露天開采時,剝離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必須按設計規定進行控制。剝離和傾倒作業不得對深部或鄰近礦山造成危害。第四章礦山安全管理第十三條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檢查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和礦山企業現場安全管理情況,負責組織礦山企業礦長和安全員的培訓工作,督促企業消除重大事故隱患,預防職業危害。第十四條礦山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規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操作規範和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