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行為人的外在客觀行為對應於“犯罪”,行為人的內在主觀態度對社會秩序或法律秩序“最明顯、最極端的蔑視”對應於“罪人”時,犯罪就是“犯罪”和“罪人”的組合,“結構”把犯罪看成是“犯罪”和“罪人”的組合和結構
此外,馬克思和恩格斯的犯罪觀可以在犯罪本體論的層面上給我們更深入的啟示。國內刑法存在“犯罪本質壹元論”和“犯罪本質二元論”之爭。在“犯罪本質壹元論”看來,犯罪本身就是“已經實施的犯罪”。
但根據犯罪本質的二元論,在犯罪本體中也存在所謂的“先罪”,即犯罪本體由“既有之罪”和“先罪”構成,即犯罪本體是“既有之罪”和“先有之罪”的組合;發生前的犯罪包括累犯的可能性和初犯的可能性,即發生前的犯罪由累犯的可能性和初犯的可能性構成,即發生前的犯罪是累犯的可能性和初犯的可能性的結合。
所謂“再犯可能性”,是指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危險性;所謂“初犯的可能性”,是指潛在犯罪分子第壹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險性。因此,我們要再次討論的是,作為犯罪本體論壹個層面的“犯罪未發生”是否應該包括所謂的“初犯的可能性”。
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觀相結合的犯罪觀”可以給我們答案。換句話說,當犯罪是“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時,這種“蔑視”可以從兩個方向來考察:向左考察時,所謂“蔑視”對應的是曾經支配行為人行為的主觀罪過,而主觀罪過是行為人在實施該行為時所具有的蔑視。我們向右看,所謂的“藐視”,對應的是支配行為人再次實施刑事違法行為可能性的犯罪人格,即“罪人”,“罪人”就是“即將發生的藐視”。
由此,“藐視”會“整合”行為人過去和未來對社會秩序或法律秩序的價值態度。因此,當我們以犯罪人仍然藐視社會秩序或法律秩序為由理解所謂的“未發生的犯罪”時,所謂的“未發生的犯罪”不應包括所謂的“初犯的可能性”,即只應限於“再犯的可能性”,即“有再犯的危險”。
順帶壹提,由於故意犯罪所表現出的“蔑視秩序”比過失犯罪更為重要,恩格斯“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可以解釋“懲罰故意犯罪是原則,懲罰過失犯罪是例外”和“過失犯罪是註重結果的過失犯罪”的立法通則。
對於故意犯罪和“以結果為重的過失犯罪”,我們在概念上應該假設行為人在第壹次犯罪後仍有“秩序藐視”,只是嚴重程度因案而異。否則,防止再犯的刑罰目的就失去了事實基礎或事實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