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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人才市場管理規定》(2005年)的決定
人事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訂

關於《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人事部部務會議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20065438年9月頒布的《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5438號)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設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必須作出專門說明。”

2.第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制度,並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序、時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以及經批準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名單等信息。”

3.第九條修改為:“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準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發給並送達申請人;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4.第十壹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在中國境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合資企業。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頒發許可證,報人事部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審批機關負責對其依法批準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提交有關材料。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批機關應當公布檢查結果。”

6.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其中,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當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舉辦冠以“中國”、“國家”等名稱的人才交流會,須經人事部或其授權的省級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

7.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未依法接受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人事部部長張柏林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王忠甫

20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