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與教育相結合、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的原則,采取特殊保護和優先保護措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未成年人發展規劃,研究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突出問題,並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作為政府工作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將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共青團、婦聯、工會、科協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其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工作機構設在* * *團委,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保護未成年人委員會的職能是:
(壹)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並監督檢查其實施情況;
(二)研究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問題,組織對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指導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開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控告和舉報,督促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二章家庭保護第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
(二)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為習慣,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
(四)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參加適合其年齡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和健康的文化、社會活動;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預防和制止其吸煙、飲酒、逃學、網絡成癮等不良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八條父母無力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其他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代為照顧,並及時告知未成年人所在村(居)委會和學校。第九條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下列行為:
(壹)教唆、欺騙、脅迫未成年人犯罪;
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的;
(三)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或者允許、強迫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的;
允許和強迫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的;
(5)允許或強迫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工作的;
放任、強迫未成年人夜間留宿的;
(七)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其他行為。第三章學校保護第十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拒絕接收本學區內的適齡未成年人、責令其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時,應當聽取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及時給予答復。第十壹條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思想道德、傳統文化、法制和科普教育,並將其納入學校教學計劃。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生理、心理發展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輔導和咨詢,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方面的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聘請校內外輔導員對前兩款規定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向未成年學生普及生命安全常識和應對突發事件、不法侵害的知識,傳授助人為樂的正確方法,制定地震、火災、洪水、泥石流、傳染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開展逃生自救演練,提高自我保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