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軍事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協調解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撤銷和變更的有關問題;
(三)檢查了解軍事設施安全保護情況,制定軍事設施保護的具體措施,協調處理軍事設施保護中的問題,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保密的行為;
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第五條軍事設施保護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益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和當地人民生產生活。第六條軍事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壹切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對保護軍事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劃定第八條軍事禁區是指國家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管理區是指國家采取嚴格措施加以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指國家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必須在禁區外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第九條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軍事管理區範圍尚未劃定的,由軍區和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由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具體承辦。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條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區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其原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因劃入控制區而改變。第十壹條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周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的,鄉、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和支持;給公民或者組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三章軍事設施保護和管理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確定和批準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並征得縣級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同意。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將軍事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目標責任制,及時查處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地方軍用公路、鐵路、通信設施和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納入地方治安聯防和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範圍。
軍民共建、聯防聯控時,應把軍事設施保護作為壹項重要內容。第十四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並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邊緣修建圍欄、鐵絲網或者明顯標誌。
軍事禁區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的,應當在其外緣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其位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由建設部門共同設置。第十五條軍事禁區內禁止攝影、攝像、錄音、偵察、測量、描述、說明和專業飛行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述活動經批準的,所獲取的資料應當報原批準單位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第十六條禁止在軍用機場兩端和兩側的凈空範圍內修建影響航空器飛行、通信和導航設施的高層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在飛機緊急著陸通道、疏散區和停機坪附近放牧或堆放物品。第十七條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無線電凈空保護標準,禁止安裝、使用危及軍用雷達、無線電接收站(臺)等軍事設施安全的設備或者安排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