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間諜活動,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勾結實施間諜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間諜活動,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受脅迫、誘騙參加境外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國人民* * *和中國國家安全活動,並及時向中國人民* *和中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實施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壹條泄露與反間諜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人以及非法持有、使用間諜專用器材的人進行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的搜查。沒收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和使用的間諜專用器材。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隱藏、轉移、變賣、銷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涉案財產而隱藏、轉移、代為購買、變賣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依法應當沒收的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產,壹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數據
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壹)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進行或者指使、資助他人活動,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勾結進行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外國機構、組織、個人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信息,或者指使、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
(4)指示敵人攻擊目標;
(五)從事其他間諜活動。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預防、制止和懲治間諜活動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