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實施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經法定程序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可以強制醫療。
法律依據:1。《民法通則》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壹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造成他人損害的,以自己的財產賠償。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補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依照法定程序不負刑事責任,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可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依照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醫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
對有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保護性、限制性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後,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強制醫療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和評估。對不再有人身危險、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