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機關;
2.執政黨;
3、工會、婦聯、* *團委等群團組織;
4.依靠法律法規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的各類機構;
5.在政府指導下由基層人民組成的自治組織;
6.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組織。
理論上,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壹般由政府行政機關承擔。實踐中,除行政機關外,法律、行政法規也授權壹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強制權,要求這些組織必須獲得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被授權的組織應當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而不是個人;授權組織必須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不能超越授權範圍實施行政強制;授權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適用行政強制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公告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許可的內容。
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壹)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等依照法定條件需要批準的事項;
(二)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
(三)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有必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資格和資質;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和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審批的;
(五)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其中需要確定主體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立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