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轄各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監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教育發展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和監測。第三條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效發揮教育督導的整體功能和保障作用。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統稱教育督導機構。第五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劃。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保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條件。第七條鼓勵開展教育督導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高教育督導水平。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和公眾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第二章督學管理第九條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委派實施教育督導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聘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的性質和需要,配備專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任期三年,連續任職不超過三屆。兼職督學在任期內擁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權限。
已經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檢查員,可以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進行評聘。第十條督學應具備所需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道德品質、學歷、教學經驗、業務能力和身體條件。
省級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制定本省督學管理辦法和考核標準,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督學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出示由省級教育督導機構統壹制作的督學證,如實反映情況,不隱瞞虛構事實,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第十二條督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回避:
(壹)與被監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2)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被監督單位就業或就讀的;
(三)是被監督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離開被監督單位未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情形。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回避。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決定回避。第十三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學的構成和特點,采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等多種形式,定期對督學進行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實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第十五條建立健全督察員激勵機制,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督察員給予獎勵。第三章實施教育督導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和終身教育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各級教育的布局和協調發展;
(2)義務教育的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
(三)教育的投入、管理和使用,辦學條件的保障和改善;
(四)校長、教師的配置、待遇、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