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的價格舉報可以交辦給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的價格舉報需要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報送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第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價格舉報中心)負責受理價格舉報:
(壹)受理舉報人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和上級交辦、其他部門轉辦的價格舉報;
負責受理舉報的提出轉辦;
負責報告的傳遞和轉發;
按照規定調查或者處理價格舉報;
負責價格舉報的監督工作;
負責價格舉報信息的管理、分析和研究;
向舉報人宣傳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
負責價格申報的其他相關事宜。第七條舉報人舉報價格應當提供以下內容:
(壹)舉報人地址和郵政編碼;
(2)被舉報人的姓名和地址;
(3)具體報告內容及相關證據。第八條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不屬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
(二)沒有明確舉報人;
(三)超過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四)已經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核、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第九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舉報應當遵循登記、調查、處理、反饋等規定程序。第十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直接受理的價格舉報進行處理。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並將處理結果酌情告知舉報人。第十壹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級部門交辦的價格舉報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上級部門,並視情告知舉報人。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向上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的價格報告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重新報送。第十二條舉報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除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外,還可以自收到處理結果之日起30日內向處理價格舉報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答復舉報人。第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價格舉報中心)的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和通訊地址,為舉報人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便利。第十四條社會影響較大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舉報典型案例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公布。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對價格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十七條價格舉報工作人員應當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文明禮貌,並接受監督。第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履行職責,推諉或者拖延受理價格舉報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通報批評,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價格舉報工作人員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態度惡劣,造成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對國家行政機關亂收費的舉報參照本規定處理。第二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報價格違法行為,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壹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國家計委價格報告〔1998〕1782號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