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地)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縣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並建立工作聯系制度。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離,堅持政企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責,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各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統稱為所出資企業。
所出資企業分別由自治區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並報上壹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被投資企業及其所設立的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八條所出資企業應努力提高經濟效益,並承擔所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中央直屬特設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
上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向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按照規定向所投資企業委派監事;
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關規定任免、考核、獎懲所投資企業的負責人;
(五)通過統計、審計等手段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擔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第十壹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
(壹)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模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提高國有經濟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引導和推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四)尊重和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管理;
(五)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和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重大事項。第三章企業負責人管理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其直接監管的企業負責人:
(壹)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和其他負責人的任免;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的任免建議;
(三)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
(四)根據公司章程提出擬向國有股份制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