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下情況不屬於受害人自陷風險:
1.如果受害人沒有意識到風險,也無從知曉,則不構成自身風險;
2.受害者明示或默示允許風險本身;
3.受害者在傷害發生前否認傷害的結果;
4.如果這種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極低,並且通常被人們所忽視,則不屬於受害者的自陷風險。
二、除下列情況外,受害人的承諾無效:
1,承諾人有權處分受害人的法益;
2、被害人的承諾不超過壹個限度,如生命權不能承諾放棄;
3.被害人具有承諾能力;
4.被害人的承諾必須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
5.受害人的承諾必須事先作出;
6.承諾的行為不能超出承諾的範圍。
第三,受害者遇到危險時應該承擔什麽責任?
(壹)按照普通理性人的觀念,風險應該具有社會等價性。如果風險的實際可能性很低,以至於普通人往往忽略它,則不應將其視為受害者自己的風險。
(2)受害人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已經意識到危險的存在。如果受害者不知道這種風險,或者根本不知道這種風險,則不構成自陷風險。例如,如果乘客不知道出租車司機喝醉了,他仍然上車。
(3)受害者對風險本身給予明示或推斷的默許。
(4)受害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消極態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壹條
緊急避險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必要時緊急避險並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壹款關於避免人身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其崗位和業務中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