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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工傷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並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間,原工資、薪金、福利、保險等待遇不變。壹般來說,帶薪停職期間不會超過65,438+02個月。因傷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停工停產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和其他事故傷害的;

4.患有職業病的;

5.外出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同工傷:

1,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員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或因工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職業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員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員工得到及時救治。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