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營業執照;
(二)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五)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提交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四十五條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布之日止五日內,不得買賣該類股票。
第壹百三十壹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廉潔奉公,品行端正,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壹百四十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和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壹百六十九條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壹百七十三條證券服務機構應當為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信用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並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二百零壹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為股票發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證券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