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壹)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3)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第七條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備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的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核發煙草專賣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並實施管理。第十壹條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第十二條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凡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應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三條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按照煙草專賣法的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進行檢查。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要求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並進行整改,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第三章煙葉種植、收購和調撥第十五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合理布局的要求,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計劃和良種化、區域化、標準化的原則,制定煙葉種植計劃。第十六條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依法統壹收購。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在國家下達煙葉收購計劃的地區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收購煙葉。煙草收購站(點)的設立應當經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第十七條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和煙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煙葉等級評定小組,協調煙葉收購等級評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