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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交通活動的駕駛人、行人、乘車人、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

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七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核,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申請人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核發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和監督。第十條核準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號新車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第十壹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以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第十三條對上道路行駛的已登記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和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收取機動車檢驗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