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基本原則:形式證據優先、實質證據例外的原則。
1.形式證據是通過壹定的證據形態和載體識別的證據,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通過壹定程序公開的證據:
A.正式證據包括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
B.正式證據不包括未通過法定程序公示的證據,如投資協議、投資證明、股份轉讓協議等;
C.在各種形式證據發生沖突時,原則上應堅持章程優先適用的原則。
2.實質性證據是指投資者通過出資獲得的證據:
A.出資證明;
B.事實投資行為等。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及其行為的自主權,是確定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1.公司章程是判斷股東身份的主要依據;
2.公司章程中沒有記載為股東的人沒有股東資格;
3.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與未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不壹致時:
A.發起人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以登記的公司章程為準;
B.受讓方資格有爭議的,以新章程為準。
四。工商登記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
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僅具有申報和公示功能,而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性質和功能。
1.是否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受讓方取得股權;
2.當工商登記與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發生沖突時,記載的股東壹般為真實股東,除非記載的股東是冒名股東。
3.工商登記證的意義:
A.公司設立時對發起人股東的證明意義:公司設立登記中記載姓名的人可以對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主張股東資格;
B.對已取得股權股東資格的受讓方的證明意義:股權變更登記是已成立公司的法定義務,不能認為其未經工商登記就不具有股東資格。
動詞 (verb的縮寫)股東名冊是解決公司與股東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具有對抗公司的功能(權利推定):
1.在股東名冊上被記錄為公司股東的人可以僅通過該記錄聲稱自己是公司股東,而不必證明其對公司的實質性權利;
2.股東名冊只是權利證書而不是權利創設文件,公司可以用相反的證據推翻它;
3.未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不壹定具有股東資格;公司不能因股東名冊未記載而產生對抗真實權利人主張股東資格的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壹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壹、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
(三)出資證明書的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根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法第七十壹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的記載。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無需股東大會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