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如果發現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如果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者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或者裁定為終審判決或者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