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七條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第九條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或者調整事項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決定在壹定期限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並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請批準。第三章立法準備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急需先行立法和確保質量的原則。
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第十二條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前,向市國家機關、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市人大代表公開征求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互聯網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項目建議。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立法計劃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和評估,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在每年第壹季度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年度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第十四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五條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計劃,並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
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對法規草案存在的主要問題或者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關系調整的規章草案,應當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分別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