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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證券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制定。第三條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應當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第六條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八條在國家對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第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二章證券發行銀行第十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公開發行股票:

(壹)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人數超過二百人;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以廣告、公開勸導或者變相宣傳的方式進行。第十壹條發行人依法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或者承銷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作為保薦人。

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認真核查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材料,監督發行人的規範運作。

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第十二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募集股份申請書和下列文件:

(壹)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和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提交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第十三條公開發行新股的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持續盈利,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十四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發行申請和下列文件:

(壹)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和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提交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第十五條公司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用途使用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的資金。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的任何改變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改變用途而不改正,或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公開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