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轉讓有以下幾種方式:
1.協議出讓是指土地使用申請經有關部門批準後,土地使用者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價格、土地使用期限、面積、付款方式、時間和土地使用條件等進行協商,在雙方達成協議的前提下簽訂出讓合同,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當土地使用者要求政府使用土地時,通常使用這種方法,並且土地中沒有競爭對手。主要適用於工業項目和國家鼓勵的相關行業項目。協議轉讓費的確定不是競爭的結果,而是談判協商的結果;
2.招標出讓是政府對某塊土地有明確的開發意向和規劃條件後,在市場上尋找有利於實現政府開發計劃的開發商的壹種方式。這種方式要求符合相關規定的單位、集體和個人在壹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開發意向,經政府選擇後,確定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壹家開發商。這樣,投標人很多,具有壹定的競爭性。在選擇中標人時,政府不僅考慮投標人的投標價格,還考慮投標人是否有利於該土地開發的實施;
3.拍賣是指政府對某塊土地有明確的規劃條件後,組織符合條件的有意向的受讓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場,對擬使用的土地進行公開競價,並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受讓人。這種方法主要用於競爭激烈的某類或某塊土地。
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租賃的區別如下:
1,土地市場不壹樣。土地租賃屬於壹級土地市場;土地使用權轉讓屬於土地二級或三級市場;
2.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土地租賃的主體是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在土地使用者之間進行的,其主體——轉讓人是通過劃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
3.土地使用者的權益是不同的。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租賃土地的使用權。
綜上所述,國有企業的土地是通過轉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給他人。如果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租賃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法律依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
(壹)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出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