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分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的主體結構工程以外的部分工作委托給第三人,第三人就其工作成果向發包人與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後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要、非關鍵工作分包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載明。據此,《標準施工招標文件(07版)》前附表1.11規定,招標人可根據工程情況選擇不允許或允許分包。
02
《建築法》禁止非法分包,而不是轉包。
《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從該條款可以看出,總承包方可以依法進行分包,只需要建設單位批準即可。法律不禁止合法分包。
03
不允許分包不代表合同無風險。
《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第壹款明確規定“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等全部實質性要求和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從專業技術和專業設備的角度來看,允許壹些非主體工程分包更為有利,所以招標人禁止分包並不違法,因為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要求招標人允許大型復雜工程分包,但筆者認為招標的本質是競爭,通過競爭會使采購效益最大化,所以招標人不僅要考慮合法性,還要考慮合理性。
招標人認為不允許分包就不存在非法分包,這是站不住腳的。實踐中,違法分包現象屢有發生,核心在於招標人績效管理不善。所以工程的質量和是否需要分包無關,和以後的績效管理有關。
在實際操作中,應該註意的是:
(1)分包內容的名稱或要求,以及對分包項目金額和資質條件的限制,應在投標人須知前附表中進壹步明確;
(2)投標人擬分包的工作內容和數量應符合投標人須知前附表中規定的分包內容、分包數量和金額等限制性條件;
(3)分包商的資質和能力應與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分包工程標準和規模相適應,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承包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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