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歲的趙和父母住在壹起。他總是遊手好閑,貪圖享樂,想盡辦法讓做生意的父親給更多的錢。壹天晚上,趙拿菜刀將左手中指從指甲根部砍斷,並讓朋友孫將砍斷的手指裝入信封交給父親。第二天早上,孫某按照趙某的遺囑打電話給趙某的父親:“妳兒子被我們綁架了,拿50萬元去贖他,否則妳兒子會死。”趙某的父親立即報案,公安機關在趙某和孫某取錢時將其抓獲。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趙行為的定性存在幾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趙與父親共同生活,各人財產與* * *財產沒有嚴格區分,家庭成員對* * *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條第(四)項規定,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的,壹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根據該規定精神,為避免因機械適用刑罰而破壞社會家庭秩序和親屬關系,趙某的行為可以作為家庭經濟糾紛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為了騙取父親的錢財,趙某砍斷手指編造被綁架的事實,打算讓父親相信自己被綁架並自願交出50萬元作為“贖身費”。趙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自斷手指的暴力行為,只是為了使其欺詐行為更加可信和隱蔽,並不影響欺詐行為的成立。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我同意這壹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解釋》第壹條第(四)項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本案中,趙某涉嫌敲詐勒索罪,在犯罪對象和犯罪客觀方面與盜竊罪不同。該解釋僅解釋了在審理盜竊案件中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不應擴展到其他刑事案件。而且,針對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產的情形,《解釋》僅規定“壹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盜竊自己財物數額巨大或者與案外人勾結盜竊自己財物的,壹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趙某雖然敲詐勒索了自己家的財產,但實際上侵犯了父親的財產所有權,給父親造成了極大的身心傷害,且與案外人勾結,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