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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保障供熱,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規範供熱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以燃煤、燃油、燃氣鍋爐、地熱、工業余熱和電為熱源的集中供熱、分散供熱及其配套設施管理。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全市供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五條供熱實行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多元經營、協調發展。鼓勵使用新能源和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第二章供熱規劃與建設第六條供熱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壹。供熱規劃由供熱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規劃,確需修改變更的,由變更單位提出申請,供熱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規劃,經供熱監管部門批準,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供熱規劃確定的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八條在已建成和規劃的集中供熱管網中,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燃煤鍋爐。

對不符合供熱規劃的原有燃煤鍋爐,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拆除合並計劃並逐步實施。集中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拆遷合並方案的要求,配合做好相關工作。第九條因城市規劃、建設、環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熱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與供熱監管部門協商並落實替代熱源後方可拆除。原供熱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配合。第十條新建房屋供熱設施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制定的建築節能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的要求;

(三)實行分戶控制,並預留計量儀表接口,有條件的實行壹戶壹表。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第十壹條穩步推行熱計量收費制度,原有住房應當逐步實施建築節能和系統節能改造,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按表計量。第十二條安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質量驗收時,應當有供熱監管部門參加。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第十三條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和室內供熱設施。第十四條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改造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熱源單位廠區內的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居民用戶以戶為分界點,室內外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調試和維護。室內供熱設施需要升級時,材料費和安裝費由用戶承擔;

(3)非居民用戶以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外(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對自行管理的供熱設施沒有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熱單位有償代管。第十五條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從熱費中提取的設施折舊費應當專款專用。第十六條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供熱設施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約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實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搬遷供熱設施的,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搬遷協議,由供熱單位實施並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費用。第十七條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挖坑、挖掘、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汙水和廢水的排放;

(六)擅自改動、拆除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計量表和標誌;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