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合同法》中有哪些辭退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上述第36條、第40條、第41條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除上述情形外,《勞動法》對辭退員工的補償還有哪些規定?用人單位辭退員工,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員工支付賠償金,即根據員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應當向員工支付兩個月的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員工支付壹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二、關於勞動合同終止和員工補償的相關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1條和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壹)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第4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裁減員工20人以上或者雖不滿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可以裁減人員:(壹)裁減人員
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生產發生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員時,應優先保留以下人員:
(壹)與本單位訂立長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與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3)家庭無其他從業人員,有需要贍養的老年人或未成年人。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裁減人員,六個月內重新招聘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被裁減人員。
並不是說只要用人單位辭退了員工就要支付賠償金。例如,如果雇員給雇主造成了嚴重損失,那麽雇主可以立即解雇該雇員,而無需向該雇員支付任何金錢。勞動法保護的是工人和雇主,而不僅僅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