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看看法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對該定義的解釋可參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相關信息不為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所普遍知曉並易於獲取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相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
(a)該信息是其所屬技術或經濟領域的壹般知識或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和部件的簡單組合,相關公眾可以在產品進入市場後通過觀察該產品直接獲得;
(3)該信息已在公開出版物或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報道和展覽公開;
(五)可以從其他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
(6)信息容易獲得,無需付出壹定的代價。
第十條相關信息具有現實或者潛在商業價值,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實用性”。
第十壹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特定情形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涉案信息載體的特征、權利人的保密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手段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壹,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保密信息泄露的,視為權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a)限制機密信息的了解範圍,僅告知必須了解其內容的相關人員;
(2)采取鎖定機密信息載體等防範措施;
(三)保密信息的載體標有保密標誌;
使用密碼或代碼處理機密信息;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限制訪客或者對機要機器、工廠、車間等場所提出保密要求;
(七)其他確保信息保密的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