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第四條香港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第二章香港駐軍的職責第五條香港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壹)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承擔防衛義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涉外軍事事務。第六條當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進入緊急狀態時,香港駐軍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第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不得檢查、搜查和扣押香港駐軍的飛機、船舶和其他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香港駐軍發給的證件或者證明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還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第八條香港駐軍人員對妨礙他們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三章香港駐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系第九條香港駐軍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涉及香港駐軍的政策和起草涉及香港駐軍的法案時,應當征求香港駐軍的意見。第十壹條香港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軍事活動,應當事先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第十二條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事設施。
香港駐軍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和範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布。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香港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
未經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準,香港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內的安全保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香港駐軍應當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護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和非軍事權益。第十三條香港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不再用於國防的,應當無償移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香港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向香港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承擔全部費用。第十四條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香港特區政府的請求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後,香港駐軍將根據中央軍委的命令派出部隊協助維持治安和救助災害,並在任務完成後返回駐地。
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安排下,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指揮。
香港駐軍人員在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權力。第十五條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系,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第四章香港駐軍人員的義務和紀律第十六條香港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香港安全;
(二)遵守全國性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遵守軍隊紀律;
(三)尊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愛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5)遵守社會公德,註意禮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