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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法定權限內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可以公開。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職權,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時,如果可以采取各種措施和手段實現行政目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並對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損失。第八條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或者承諾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體第壹節行政機關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行政職權。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劃分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按照發揮行政效能、權責與支出相適應、權責壹致、管理重心適當轉移的原則確定。第十條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屬地管轄的,由行政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涉及公民身份的事項,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明確的,由其最後居住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的事項,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提起行政程序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被移送的行政機關也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次移送,並報請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十三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壹行政事項有管轄權的,由最先行政機關管轄;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事項發生地行政機關應當作出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第十四條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合作。

可以通過簽署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設立專門工作組等方式開展區域合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第十五條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與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不能協商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列出清單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