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以及其他相關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加強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和推廣,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工作。第二章科技教育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單位從事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
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制定農業機械化研發項目目錄。
省科技廳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研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省級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支持農業機械化科研項目的技術研究並做好經費保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轉化。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的發明創造和技術創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推廣應用經鑒定具有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產品。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知識的學習和宣傳,促進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應用。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學歷和職業技能教育,提高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素質。第十條鼓勵相關機構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面向農村地區,提供農業機械使用、維修和管理培訓服務。
省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化培訓學校建設,並依法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實施資質管理。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機械行業特殊工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鑒定。通過技術等級考試者,頒發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第三章質量保證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人員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時,應當對其作業質量負責。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產品、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在用特定類型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等單位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其產品鑒定應當由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有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第四章推廣應用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技術試驗示範基地,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設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的農業機械化推廣服務體系。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采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生產者、銷售者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示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發和引進農產品加工機械和技術,推進技術裝備更新,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技術服務。
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無償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非營利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