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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罪?
《刑法》第249條規定如下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本罪的構成

1,犯罪主體

(1)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屬於煽動。這裏的煽動是指公開使用語言、文字、圖片或其他方法激起或產生種族仇恨和歧視。

(2)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罪的客體是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這裏的民族仇恨是指基於民族血統、歷史和習俗的差異,各民族之間相互敵視和仇恨的情況。民族歧視是指人們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根據民族構成而劃分,民族的基本權利受到限制和侵犯的現象。

2.內疚

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而故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犯罪數額

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罪的要件是情節嚴重。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用侮辱、造謠等手段煽動;多次煽動,經多次教育仍不改的;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等。

擴展數據:

本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界限

兩罪均為破壞我國民族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的犯罪,其主觀特征均為故意犯罪,但兩罪的區別如下:

1,主要元素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構成要件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本罪,而非國家工作人員或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人不構成本罪。

當然,如果他的行為符合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其他罪定罪處罰,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主體要件是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2.對象元素是不同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有時,本罪的客體可能是復雜客體,即行為人實施的煽動行為不僅構成對某壹民族平等權利的侵害,還可能直接侵害相關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譽、人格等權利。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的客體是我國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3.客觀要求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客觀特征主要表現為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故意行為。

煽動是為了混淆視聽,以鼓勵、勸說或其他方式,促使某壹民族對其他民族產生仇恨、歧視等情緒或心理,或采取某種敵對行動。

其危害性在於可能使被煽動者發生某種破壞國家統壹的違法犯罪的意圖和行為。行為人煽動的方式有多種,如書寫、張貼、散發標語、傳單、印刷、散發非法出版物;錄制和播放錄音錄像;發表演講、喊口號等。,從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的民族成為敵人或相互歧視。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觀特征是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非法侵犯。所謂非法侵害是指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或者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從司法實踐來看,違法違規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壹,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例如,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飲食禁忌,禁止少數民族公民穿著民族服裝;

第二,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和活動,如擾亂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阻撓少數民族的婚喪嫁娶;

第三,防止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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