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員工在用工活動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發包人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發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