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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醫療費用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處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在器官功能恢復訓練必要的康復費用、適當的美容費用和其他後續治療費用後另行起訴。但是根據醫學證明或者鑒定結論,不可避免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

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被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超過固定期限的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權利人主張繼續支付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義務人繼續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