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壹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行為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拍賣委托:(壹)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二)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三)被執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四)當事人已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無需拍賣財產的;(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正當異議;(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七)其他應當撤銷拍賣傭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