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對格式合同條款的處理作出了新的規定,增加了壹項條款,即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到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但適用民法典更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規定,適用新規定進行裁判能夠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各方簽字、蓋章或者按手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字、蓋章或按手印之前,壹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時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如果當事人沒有以書面形式這樣做,但壹方已經履行了其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了該義務,則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