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聘任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
第147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字。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148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149條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