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例子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的,擔保人對該物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債權人放棄該財產擔保的,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實踐中對這壹規定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分歧在於誰是財產擔保的提供者。我認為,《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應僅指保證和債務人提供的保證,而不應指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因為保證人和物質保證人都屬於保證人,所以不應該有清償順序。那麽,《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了如何處理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混合擔保。該條規定:“同壹債權由第三人同時提供兩物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擔保範圍或者財產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該規定不僅明確了保證人與財產保證人地位相同,由誰承擔保證責任是債權人的選擇權,而且確定了保證人與財產保證人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