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可以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壹)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三)行政機關已經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的;(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後,應當立即返還財產;鮮活商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予以退還。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