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機構人員投訴處理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回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贈人的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