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
(2)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放棄撤銷權,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相對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