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法相關規定,行政許可統壹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法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並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同時,該法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並送達行政許可證明,或者加貼檢驗、檢測、檢疫標簽和印章。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專家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有關規定的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