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將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支付爭議中,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書面通知勞動者拒絕支付工資的,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3)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的時間為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舉證的,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