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婚姻索取財產的行為人,為了滿足個人的物質願望,將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錢而不是愛情的基礎上。這種行為不僅會給對方和家庭造成生活困難,還會影響自己和他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且不符合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妨礙婚姻自由原則的實施。因此,我國婚姻法壹直明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
(3)婚前給付並給給付人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