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根據《婚姻法解釋壹》第五條規定,未辦理《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壹)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
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不承認事實婚姻。如果張和沒有登記,婚姻就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