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調解可以由審判員壹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量當場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
第九十七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