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蓄滯洪區補償暫行辦法
第十條蓄滯洪區投入使用後,對蓄滯洪區內居民的下列損失予以補償:(壹)水毀農作物、專業養殖業和經濟林造成的損失;房屋損毀損失;(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耕畜以及被水損壞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
第十壹條因蓄滯洪區使用造成的下列損失不予補償:(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退田而拒不退田的,或者退田或者遷出後擅自退田或者遷回造成的水毀損失;(二)違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或者方案修建的房屋損失;(三)可以轉讓但未按轉讓順序轉讓的家用農業生產機械、耕畜和家用主要耐用消費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