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第四條在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區實行火葬;在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通過骨灰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的新建和改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