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過程中,壹種意見認為,約定服務期限制了勞動者的自由流動,對市場配置有影響。應該通過公共政策和手段加以協調,不應允許雙方商定限制。例如,法律應規定最長服務期不得超過幾年。另壹種觀點認為,服務期是指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諾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最短期限。只要雇主投資培訓工人,受培訓的工人就有義務至少為雇主服務壹定年限,否則,他們就有義務補償培訓費用,這只是按比例減少。
因此,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接受帶薪在崗培訓後,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接受專業技術培訓後的服務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