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第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有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在引入前不得引入或者調整為符合相關要求;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引進。以多個部門名義聯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